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廉江市(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12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谢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利用谢某某手机进行转账,共盗得谢某某银行卡、支付宝内人民币共80000余元。
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本市白云区**街**街**巷**号**房谢某某住处,后趁谢某某熟睡之机,使用谢某某手机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盗得谢某某人民币8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月琦
检察官助理:吴佳纯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具结书》一份。
4.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