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昭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8021974********,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利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1995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以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H4****宝骏牌白色轿车,在广元城区跑野的时拉到一名到苍溪县城去的乘客,遂载客沿广南高速前往苍溪县城,后又原路返回。当行至广南高速**收费站时,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寻找返回广元城区的乘客,遂在该收费站驶离高速,并沿212国道往广元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当行至**镇**街**号“**中草药收购店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时,见该店铺无人看守,遂产生盗窃的念头,被告人张某某将川H4****宝骏牌白色轿车停放在该店铺门口,下车后使用店铺门口木桌上一把黑色的长约15公分的剪刀,强行撬压掉木桌中间抽屉上的明锁,将存放在抽屉内的现金6200元人民币盗走,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雍某某陈述;
2、扣押的作案工具物证;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4、车辆行车轨迹、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5、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退赃,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东平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
2、起诉书正、副本共八份;
3、案件材料三册,光盘三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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