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319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号。200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荔湾区黄沙大道大冶有色金属大厦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对出的木道上,盗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中华之锂牌电动自行车1辆。
二、2020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荔湾区小梅大街25号同辉茶茗坊门前,盗得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卓铭牌电动自行车1辆。
三、2020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43号中国建设银行门外人行道,盗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
四、2020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广佛汽车站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沈某、莫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淡玉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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