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Z10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66********,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铁西区**街**栋**。2009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至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72号传记潮发牛肉店门口,乘被害人詹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该店门口咨询台上的苹果牌IPHONE XR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34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赃物手机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现场照片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晓吟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速裁案件讯问笔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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