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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69********,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兴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银行**支行门口看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的红旗牌电动车未拔钥匙,便使用该车钥匙打开大锁后将车盗走。2020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银行**支行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红旗牌电动价值人民币1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保修登记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涉案电动车的细节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林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本案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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