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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5〕8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宁市武鸣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鲁班路49号星波时尚酒店门前,将被害人潘某甲停放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张某某欲将该电动车搬过酒店前的停车场护栏转移时,被周围群众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购车发票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5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提讯证、换押证等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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