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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6********,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青秀区**路**内,盗走被害人韦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蓝色VIVO牌X27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32元。

2019年12月3日19时许,张某某伙同何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路**号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蓝色OPPO牌R17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值人民币15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韦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价格认定结论书;6. 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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