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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到宾阳县思陇镇思陇环城路“回收废品”站附近,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及车座位底箱的苹果5手机盗走。后民警在张某某家中和身上搜出被盗车辆及手机。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被盗窃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为1958元,被盗窃苹果5手机价值为350元,共计23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唐某某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危芳丽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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