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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公诉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蝇池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建设银行门前停车处,趁被害人韦某某汽车停放在此处忘记锁车门之机,将被害人韦某某在汽车内的现金约1600元盗走。

公安人员经侦查后锁定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23时许,在柳州市鱼峰区**路**酒店**号房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伏秀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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