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冀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1181199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冀州市**镇**村**号,暂住武宣县城东新区幸福市**门**。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3日由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趁李某某在武宣县**镇**区**市场**门出租屋内睡着之机,拿着李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李某某银行卡内的钱和微信内的零钱分四次转账到自己的微信上,共计1996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得到这笔钱后用于互联网络办理其他事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还了2000元人民币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操作他人手机微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喜平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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