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现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行政拘留,于2020年7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路与**路交叉口附近的**超市,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超市收银台上的黑色**手机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60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军英
检察官助理:王 倩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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