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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82********,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小区**号楼**室。2004年9月因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014年9月因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至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宋城路翔龙世纪城小区,从6号楼2单元101室被害人马某甲家厨房窗户后跳窗进入室内,盗窃客厅衣架挎包内的600元现金(面额均为100元),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马某甲及其妻子马某乙发现,后张某某逃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笔录; 5.视听资料:讯问录像,盗窃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附:

1. 被告人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

检察员:郝元元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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