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21989*******,蒙古族,高中肄业,开封县**纹绣店员工,住开封市龙亭区**街**号院**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开封市鼓楼区马道街北口“特步”专卖店门前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后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50元。
2019 年6 月14 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购车发票、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监控截图;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苏萍
检察官助理:徐娟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开封市龙亭区**街**号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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