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青山口乡**屯**组。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2年4月29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07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7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代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德惠市龙德盛世城小区,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小区内的吉A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至农安县青山口乡。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2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000元整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扣押、发还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爽
检察官助理:周嵩阳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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