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乡**村**组,住怀化市鹤城区**市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步行街入口一地摊处,盗走被害人马某某摊位内干果核桃约1斤。
2、2019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龚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平安路42号巷子内,盗走被害人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电动车内电瓶5个。
3、2019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怀化市工业中专学校男生宿舍楼,盗走该宿舍3、4楼走廊上的鞋子1双、卫衣1件及裤子2条。后被告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该校师生发现并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兰某某被盗电瓶损失人民币200元,取得了被害人兰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兰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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