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62525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住江西省崇仁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委**村**旁的丁某甲住房,进入该房内卧室,盗走丁某甲的OPPO A7x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计价值人民币650元。
2020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处,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桂D****9)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人民币47219元。
2020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车及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桂D****9)OPPO A7x智能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乙、孟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甲、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金德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碟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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