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号。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3号附105号门口,趁被害人黄某某(男,17岁)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盗走,后以人民币2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76元。
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振威
2020年5月21日
检察官助理 刘 栓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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