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 月2 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高新区中和领馆国际城小区大门外,盗窃被害人唐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天蓝色电动自行车。
2019年8 月27日12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成都高新区中和枇杷巷128号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张某某驾驶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
2019年8 月30 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成都高新区中和君安卫士小区侧门外,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川A******),随后张某某驾驶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行至成都高新区中和成仁路绕城桥下被民警挡获。
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格为980元,现该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另外两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因实物灭失等原因未予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春燕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电话1388065****)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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