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79********,汉族,初中毕业,新乡市**电机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乡**村**号,住新乡市卫滨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北环路**村北口,用随身携带的单位寝室一字钥匙将停放在慢车道上的被害人王某某的豫G**长安牌面包车驾驶室车门撬开,后又将该面包车西侧停放的被害人王某某的豫G**中华牌轿车车门打开,该轿车车门未锁,盗走车内的一对车用喇叭,随后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豫G**面包车打着,驾驶该车沿北环路驶入西环路行驶至**村,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停放至其舅邢某某家附近。
案发后,被盗面包车、车用喇叭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面包车价格为3000元,被盗车用喇叭价格为40元,合计为30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卫滨区**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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