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奇垦检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57********,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路**号楼**单元**室,住奇台县**镇**砖厂,个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奇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因自己位于奇台县**镇的**砖厂需要煤泥进行生产,在发现被害人郭某某位于奇台农场二分场的**煤化工厂内有自己需要的煤泥(沫煤)后,张某甲从郭某某煤场居住的牧民张某乙处,得知郭某某常年不在煤场,张某甲在与郭某某电话联系未果的情况下,产生了盗窃煤泥(沫煤)的想法。2019年6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张某甲指使**砖厂铲车驾驶员昝某某驾驶铲车、雇佣翻斗车驾驶员张某丙、黄某某驾驶翻斗车,前往被害人郭某某位于奇台农场**分场的**煤化工厂内盗窃煤泥(沫煤)共计349吨。经新疆煤炭科学研究所鉴定,被盗煤泥的高位发热量为13.99MJ/kg,低位发热量为13.35MJ/kg。经奇台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349吨煤泥(沫煤)的价值为人民币13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到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盗窃的349吨煤泥(沫煤)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铲车一辆;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昝某某、张某丙、李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检测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江辉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奇台县**镇**砖厂,电话:1380991****。
2.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讯问光盘五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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