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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0********,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新蔡县人民西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将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00元。已追退。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新蔡县**医院东大楼大厅内,将展某某一辆蓝绿色五星钻豹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693元。已追退。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新蔡县**工地北大门,将时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东威牌电动三轮车内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638元。已追退。

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新蔡县**小区院内,将一辆枚红色小鸟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后被害人毛某某当场发现,被盗电瓶经鉴定960元。已追退。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新蔡县**镇***名烟名酒店内,将刘某某放在柜子上面一部酒红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87元。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柏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时某某等人证言;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6、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菊霞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百四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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