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11985*******,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乡**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月8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20年7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任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其家中,盗窃屋内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及现金14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饰品价值7353元。
2.2016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住处无人之际,进入其住所内,盗窃其房屋内现金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任某某、陈某某的陈述;2.证人平某某、郑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痕迹鉴定意见;5.价格认证意见;6.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莉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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