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汽车,于2019年11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2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庄**号即被害人王某某住处,翻墙入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2020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附近,伺机盗窃作案,遇**村村委工作人员胡某某问询后逃跑,并用拳击打胡某某。
3.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即被害人陶某某住处,采用翻阳台、掰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后,从厨房取1把菜刀撬开一楼卧室靠窗一侧抽屉,从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
4.2020年5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即被害人孙某某、游某某住处,入户窃得二楼卧室南边柜子中的1只保险箱,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0元和戒指、项链(未估价)等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力
检察官助理:韩怡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换押证》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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