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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8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住朔州市平鲁区**村。2017年11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平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井坪镇煤源北路南七排**号党某某家中,盗窃现金8500元人民币,两块纪念银牌、一个银元宝。

2019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井坪镇井西街二轻局家属院**号王某某家中,盗窃镶嵌两颗金珠的暗红色貔貅手串一串、两对银手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帅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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