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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公诉刑诉〔2019〕4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星光大道一期西侧光辉路非机动车停放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色电动自行车储物格中的一部IPHONE XS MA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10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发票复印件、淘宝购买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清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案,联系方式:15157******。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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