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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5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组,现住****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1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身体患有癌症在柳河县医院**病房住院治疗。2020年8月19日凌晨,由于身体难受,被告人张某某在走廊里面溜达,在回病房期间,进入**病房,趁陪护人员被害人马某某正在床上睡觉,将其苹果手机偷走。经柳河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苹果手机(iPhone xs max)价格认定为3600元人民币整。案发后,被盗窃手机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俊鲜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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