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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1199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陈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南京市栖霞区********室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数码”店内置换手机,趁店员不备将店内门锁钥匙带离,并在一家文具店内配备一副新的钥匙,随后将原门锁钥匙归还。2020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上述“**数码”店,利用之前配备的钥匙打开门锁,将该店柜台内的八部二手手机、一副杂牌耳机盗走。经价格鉴定,上述八部二手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3850元。

2020年12月16日,张某某被民警抓获,上述被盗二手手机及耳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表、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朱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俊

检察官助理:陶诚文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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