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7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县**镇**村**组**号。2018年4月2日曾因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株洲市芦淞区天元大桥下公交车站旁的人行通道上,扒走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一台黑色苹果X手机。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800元。
2020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芦淞区徐家桥步行街,扒走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台蓝色OPPO手机。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
2020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芦淞区南大门对面中国建设银行附近,扒走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右侧上衣口袋内的一台黑色华为P20手机。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150元。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破案后,损失均无法挽回。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三次,共计5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资料、发、破案经过、前科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静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