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71982********,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镇**村**)。2007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六余次至桐庐县分水镇东溪村**家具厂传达室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快递二十余个,内有面膜、钥匙扣、爽肤水、墨镜、护手霜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女友向被害人申屠某某赔偿人民币600元,向快递负责人张某乙赔偿人民币1900元,两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赔偿书、谅解书、订单详情、支付记录截图打印件等;
2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笔录:扣押、辨认、现场勘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视频录像刻录光盘。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平炎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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