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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办事处**庄**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武陟县斯坦福小区十号楼二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常某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3691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三轮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常某某。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价格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斌

检察员:王华磊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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