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7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街**号**楼的家中,撬开门锁潜入房间,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存放于房间铁盒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同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家中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接报后到场进行勘验,在上述铁盒上提取手印痕迹一枚。
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现场手印与被告人张某某捺印的右手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2018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被害人徐某甲位于汕头市龙湖区**街道**村**巷**号的家中,用石头砸毁大门门锁后潜入院内,撬开院内卧室门锁后,窃得一元硬币14枚、五角硬币1枚、一元纸币6张、五角纸币6张、“银元”2枚(日元)、白色魅族MX4Pro手机(无法估价)1部。当被告人张某某意图离开时,被恰好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徐某甲及其儿子徐某乙发现并控制,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棒1根、挂锁1把、一元硬币14枚、五角硬币1枚、一元纸币6张、五角纸币6张、“银元”2枚(日元)、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出警命令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补充材料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情况说明;
3.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的陈述和辨认;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上述第二宗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锐波、郑夏玲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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