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住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陈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东台市高新区虹鼎万融城、城东购物公园C9网咖,先后乘隙盗窃作案5起,窃得自行车、手机、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2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东台市**区**万融城*号楼**室,乘隙窃得王某某停放在门前的自行车1辆。
2.2019年9月18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东台市**区**万融城*号楼**室,乘隙窃得张某乙停放在门前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44元。
3.2019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东台市**区城东购物公园C9网咖,乘隙窃得陈某甲放在电脑前的0PP0 A81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8元。
4.2019年12月8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东台市**区城东购物公园C9网咖,乘隙窃得陈某乙放在电脑前的小米MIX3手机1部、公牛牌充电宝1只。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31元。
5.2020年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东台市**区城东购物公园C9网咖,乘隙窃得周某某放在电脑前的苹果牌iPhone XR型手机1部及手机套内现金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67元。
案发后,东台市公安局依法追回小米MIX3手机、公牛牌充电宝、苹果牌iPhone XR型手机及人民币1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莉莉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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