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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9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道**号**新城**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指定辩护人茆海宁、被害人俞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拉拽门锁的方式进入本市栖霞区花港路9-7号彩票店,盗窃被害人俞某甲放在店内收银台右侧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四千余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30日,张某某退赔被害人俞某甲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残疾人证、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俞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苏斌

2020年3月31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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