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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5********,汉族,中专文化,南京市江宁区**快递**点收派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村**营**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地铁3号线宏运大道站2号出口西侧,窃得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此的小牛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250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由被害人找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和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静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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