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5********,汉族,中专文化,电焊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户籍为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暂住于江苏省高邮市**镇**厂工人宿舍。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江北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闻涛广场公园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公园石阶旁边的佳能戴尔牌CAAD10公路自行车盗走,藏匿于自己居住的宿舍。经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67元。
2020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现场扣押了被盗自行车。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6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盗自行车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系坦白,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天敏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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