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苑**幢**室(户籍地宜兴市**街道**苑**号**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至宜兴市**街道**路**号**工业有限公司西南围墙附近,采用手扳、脚踹等方式,先后盗窃上述公司围墙铁栅栏十余次,共窃得栅栏28块,合计100.8米。经鉴定,赃物价格合计人民币3225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鹏飞
检察官助理:陈剑谱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86150****。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件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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