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塘**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路**中学**校区工地盗窃作案6起,窃得废钢筋、铁扣件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路**中学**校区工地,趁无人之际,采用蛇皮袋灌装等手段,窃得工地上的废钢筋189斤,后销赃至吴某某处,得款人民币189元。 

2.2020年9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路**中学**校区工地,趁无人之际,采用蛇皮袋灌装等手段,窃得工地上的废钢筋182斤,后销赃至吴某某处,得款人民币182元。 

3.2020年9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路**中学**校区工地,趁无人之际,采用蛇皮袋灌装等手段,窃得工地上的废钢筋185斤,后销赃至吴某某处,得款人民币185元。 

4.2020年9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路**中学**校区工地,趁无人之际,采用蛇皮袋灌装等手段,窃得工地上的废钢筋165斤,后销赃至吴某某处,得款人民币165元。 

5.2020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路**中学**校区工地,趁无人之际,采用蛇皮袋灌装等手段,窃得工地上的废钢筋175斤,后销赃至吴某某处,得款人民币175元。 

6.2020年9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路**中学**校区工地,趁无人之际,采用蛇皮袋灌装等手段,窃得工地上的铁扣件64个(价值人民币173元),后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铁扣件64个、废钢筋30.4千克已追回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扣件、废钢筋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微信账户信息、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戎境莲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塘**号,联系电话:18068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