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韦某某、蔡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韦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某某某(已起诉)、周某某翻墙进入本市新北区奔牛实验小学,并至该校1号智慧楼南侧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韦某某放置于此的香烟若干包、废旧手机2部;
2.2018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某某某、周某某翻墙进入本市新北区浦河实验学校,并至该校南侧教学楼二楼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李某某放置于此的人民币49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的陈述;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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