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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21986********,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1月24日至扬中市新坝镇孙某某、曹某某经营的**商店,采取扒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应承担犯罪金额4332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至扬中市**镇孙某某经营的**商店中,采取扒窗入室的手段,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四十包玉溪香烟,十六包软中华香烟,八包硬中华香烟,八包芙蓉王香烟。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5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2416元,合计为人民币4066元。

2.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至扬中市**镇曹某某经营的**商店中,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硬币人民币200元和三包玉溪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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