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张小勇,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小勇曾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9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7月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7年9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张小勇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8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2年11月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7月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4月6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4月4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小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健康原因未能执行。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小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小勇在扬州市广陵区先锋广场、杭集农贸市场、渡江南路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车三辆。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31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小勇在扬州市广陵区先锋广场苏果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
2.2019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张小勇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杭集农贸市场南门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白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3.2019年8月2日晚,被告人张小勇在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奥邦广场3号门门前停车场,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蓝黑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
案发后,被告人张小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张小勇的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小勇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小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娟
检察官助理:谷秀秀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小勇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5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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