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1012000********,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土家族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涉案人员李某某(女,时年16岁)、杨某某(女,时年15岁)(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至本市新吴区**街道**苑**区**号门口,由涉案人员李某某、杨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搭线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杜某某的“和平”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63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涉案人员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张某某、涉案人员李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祝洁琼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土家族乡**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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