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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49号

被告人张某某,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0402197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安顺市,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路**号**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5月5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7月16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永泰里**号**生鲜超市门口,扒窃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裤子口袋中的现金人民币650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制作、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平

检察官助理:王君莹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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