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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街道**大厦**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9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南湖街道都市雅苑小区西门一家面馆外,以借新认识的朋友胡某某手机打电话为借口,登陆胡某某支付宝账户,通过发送手机验证码盗走支付宝花呗里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

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3.​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 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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