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乡**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值班律师潘婷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泗洪县**乡**庄**教育基地东侧,窃得“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的卵石石子约4.26吨。经鉴定,被盗石子价值人民币2343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潘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亮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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