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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泗洪县**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潘婷及被害人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泗洪县青阳街道尚城府邸小区15幢2单元楼下,窃得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61.84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将窃得的电动车放回原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拍摄的被盗物品照片等相关物证、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新建

检察官助理:袁亮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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