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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涟水县**街道“**”公司车间窃得废紫铜29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20元。

2.2020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涟水县**街道“**”公司车间窃得废紫铜27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锐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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