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84********,汉族,高中,淮安市**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市辖区**路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淮安市原清河区(现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至淮安市生态文旅区吾悦广场1号门,盗窃作案两起,窃得电动车二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87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1日12时,被告人张某某至淮安市生态文旅区吾悦广场1号门,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82元。
2.2020年9月5日11时,被告人张某某至淮安市生态文旅区吾悦广场1号门,盗窃被害人翟某某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95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6.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红丽
检察官助理:陈秋阳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910517****)。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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