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溧阳市社渚镇范围内,采用砸车窗等破坏性手段,窜至社渚镇社渚卫生院西北侧停车场、社渚镇麻园小区,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向某某和王某某汽车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40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5日晚,张某某窜至社渚镇社渚卫生院西北侧停车场内,采用砸车窗手段,窃得倪某某汽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20年4月20日晚,张某某窜至社渚镇社渚卫生院西北侧停车场内,采用砸车窗手段,窃得向某某汽车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
3.2020年5月26日晚,张某某窜至社渚镇麻园小区3幢西南侧,采用砸车窗手段,窃得王某某汽车内现金人民币10余元和金手链一条(该手链因重量纯度不详等原因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倪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尹正宗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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