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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50********,汉族,文盲,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在滨海县**镇境内,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4起,窃得母鸡6只。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母鸡共价值人民币147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滨海县**镇**村**组宗某某家门前,窃得宗某某鸡圈内的老母鸡3只,后被宗某某发现,将老母鸡退还。经鉴定,被盗母鸡共价值人民币39元。

2.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滨海县**镇**超市南边巷口的姜某某家鸡圈内,窃得老母鸡3只。经鉴定,被盗老母鸡价值人民币108元。

3.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 ,被告人张某某到滨海县**镇**超市南边巷口的姜某某家鸡圈内,实施盗窃时被姜某某当场抓获,未窃得物品。

4.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滨海县**镇**村**组**号谢某某家鸡圈内,实施盗窃时被谢某某当场抓获,未窃得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宗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满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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