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6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住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8月8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9月2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盐南高新区境内,采取乘人不备、手心藏钱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10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路**号**门市,采取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200元。
2.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中路**号**门市,采取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720元。
3.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路**门市,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沙某某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明胜
检察官助理:裴爱梅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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