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现住江苏省睢宁县**镇**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睢宁县**镇**养生馆内足疗期间,趁无人之机,将店主李某某放于卫生间洗衣机上的一部苹果11proMa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480元。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经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对张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7.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6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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